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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鄂尔多斯市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检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甲。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68********,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花园**-**-**

申诉人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张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7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8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挂靠兖州市**矿建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矿掘进巷道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某某承建**煤业掘进巷道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期五年,在承包期内,如果**煤业出现转让、抵押和买卖的情况,按承包投资的五倍赔偿乙方损失。

2011年5月23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赵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以9.5亿元的价款将股权转让给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乙)。2011年8月9日,公司股东由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变更为郝某乙。后张某某与煤矿新股东郝某乙协商继续施工事宜,但未达成一致。

2014年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挂靠的山东**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包合同纠纷向西安市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包投资五倍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339.565万元。西安市仲裁委受理该案后,委托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就涉案资产价值进行鉴定。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陕铭鉴字[2014]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山东**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煤业的投入为1246.502143万元。2014年6月11日,西安市仲裁委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485号裁决书,裁决**煤业赔偿申请人张某某6232.51075万元。

2013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赵某某等三人将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郝某乙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购矿尾款36511万元。2015年10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煤业原股东支付的应付款、赔偿金(包括赔偿张某某的6232.51075万元)从股权转让款中已扣除,**煤业原股东不再承担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债务,郝某乙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三名原股东支付1.8亿元。

2015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485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2月16日执行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75万元、21万元、26万元,共计122万元。

另查明,在西安市仲裁委委托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过程中,张某某为了多取得赔偿款,虚构了两项资产即陕铭鉴字[2014]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现场有设备、有购货合同、付款依据第8项“佳木斯EBZ135掘进机”(鉴定价格220万元)和第10项“皮带输送机”(鉴定价格118万)。经查(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现场有设备、有购货合同、付款依据的设备明细表中第8项佳木斯EBZ135掘进机为张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向鄂尔多斯**煤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位于榆林市常家梁**煤矿,并未投入**煤矿生产使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现场有设备、有购货合同、付款依据的设备明细表中第10项皮带输送机为张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向东胜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1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交货地点位于准格尔旗**煤矿。张某某于2008年期间曾在该矿施工,该设备确用于准格尔旗**煤矿生产,后因准格尔旗**煤矿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撤场并将该设备转卖给了准格尔旗**煤矿,东胜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准格尔旗**煤矿三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该皮带机的三方转让协议,既该皮带机由张某某转让给准格尔旗**煤矿,设备尾款由准格尔旗**煤矿支付给东胜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准格尔旗**煤矿核实后该设备确已转让且尾款也由准格尔旗**煤矿支付,现该设备已报废并堆弃于准格尔旗**煤矿。向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调取的张某某提供的该皮带机购货合同中发现,交货地点被涂改为**煤矿。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确实在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过程中,虚构了部分设备进行价格鉴定,虚构的设备包括:陕铭鉴字[2014]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设备明细表中第8项佳木斯EBZ135掘进机合同价格220万元、第10项皮带输送机合同价款118万元。同时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诉人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派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仲裁,陕西铭建司法鉴定中心派鉴定人参加了仲裁庭庭审活动,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西安市仲裁委会于2014年6 11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485号裁决书。故,根据现有证据,申诉人鄂尔多斯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虚构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78号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78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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