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7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
申诉人郭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东二区检刑不诉﹝2018﹞10号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来访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复查。
申诉人郭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刀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犯罪,不是正当防卫行为。郭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陪同女友龙某某在大朗医院门诊部三楼治疗时,双方发生矛盾争执,龙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害人郭某某在大朗医院被男友打,后郭某某等人赶到医院殴打张某某,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郭某某的左臂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8年5月15日16时许,张某某到大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起诉人张某某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无法排除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防卫的意图,申诉人郭某某所提申诉请求理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张某某虽然在案发时携带了刀具,并用该刀具致申诉人郭某某轻伤,但该刀具是何时准备及用途无法查清。张某某辩解该刀具是从出租房拿出,是用来削水果的,该刀是一般常用的水果刀,不是管制刀具,张某某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难以认定其是为了打斗而准备的刀具,不能因此认定张某某具有伤害申诉人的主观故意。
(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面临的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
申诉人郭某某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可以通过求助或报警而不应该拔刀反抗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看到,案发时是郭某某与一名男子先动手殴打被起诉人张某某,另有一名与郭某某一起的男子在旁边站着观看,张某某被殴打倒地,郭某某两人继续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因为事发突然,现场虽然有很多群众,但没有一个人出来制止,张某某也没有机会打电话报警。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正在受到不法侵害,其反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反击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申诉人郭某某及另一名男子殴打,掏出事先携带的刀具进行反击,致郭某某一人轻伤二级。后张某某立刻离开现场,没有对郭某某等人进一步伤害,张某某的反击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四)申诉人郭某某在申诉阶段称是想制止张某某殴打龙某某,将张制服并送派出所而不是殴打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郭某某在东莞市大朗医院见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时,张某某并没有殴打龙某某,郭某某要处理张某某与龙某某之前的矛盾,应该报警处理,而不能直接动手殴打张某某。郭某某称想制止张某某殴打龙某某,将张制服并送派出所而不是殴打张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郭某某的申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二区检刑不诉﹝2018﹞10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4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