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21965********,高中文化,任**银行**,住肥城市**镇**村,系原不起诉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郭某某因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不起诉决定,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12时许,在肥城市**镇**村南郭某某的法桐苗圃地里,因其栽种的法桐树木过高造成220kv石高II线放电跳闸,为防止高压线再次跳闸,受泰安市**公司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等人手持电锯,于7月23日凌晨,砍伐苗圃地内法桐1193棵以紧急避险。经价格认定,被损毁的1193棵法桐树的价格为98293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以及**公司相关人员为了使公共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和**公司相关人员不负刑事责任,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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