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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郑某甲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_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惠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72********,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港口镇**居委**街。

申诉代理人:蓝某某,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40258****,联系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大厦**楼。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81968********,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被不起诉人:欧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92********,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81968********,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81967********,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被不起诉人:欧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77********,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申诉人某某因聚众斗殴罪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欧某甲、欧某乙、杨某某、黄某某、钟某某、欧某丙六人不起诉决定,以欧某甲等六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欧某甲一家与申诉人郑某甲的弟弟郑某乙租用的位于惠东县港口镇港口居委**房**号用作冻库的房子相邻。2018年6月24日23时49分许,因郑某乙的冻库噪声过大,欧某甲等人与郑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均持有工具但未有斗殴行为,后郑某乙返回家中。次日0时10分许,郑某甲驾驶摩托车到达欧某甲家门口,并对欧某甲一方用粗口辱骂,因有人发现其手上握有工具,双方矛盾随即激化,随后发生打斗,郑某甲使用一把蓝色剪刀捅刺对方,欧某甲和被害人欧某乙、欧某丙、黄某某、杨某某亦使用凳子、长刀等进行还击。双方的打斗行为致欧某甲、黄某某重伤,欧某乙、欧某丙、杨某某以及郑某甲轻微伤。

2020年5月26日,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欧某甲、欧某乙、杨某某、黄某某、钟某某、欧某丙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以惠东检诉刑不诉(2020)43号、惠东检诉刑不诉(2020)44号、惠东检诉刑不诉(2020)45号、惠东检诉刑不诉(2020)46号、惠东检诉刑不诉(2020)47号、惠东检诉刑不诉(2020)4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欧某甲、欧某乙、杨某某、黄某某、钟某某、欧某丙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郑某甲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欧某甲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双方虽有打斗,但是否能够认定欧某甲等人聚众斗殴,还要看行为人有无为了打斗而聚众的行为。一方面,在本案中,虽然有视频显示有部分在案人员在现场打电话,但是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通话内容,行为人打电话有可能是亲戚朋友了解情况,也有可能是案外事情,不能仅以行为人打电话就认定行为人纠集他人斗殴。另一方面,聚众必须是纠集多人,至少行为人知悉其一方已有人为了打斗而纠集人员,其再去纠集,并达到多人。在案证据并没有多名参与打斗人员指向是某一被不起诉人纠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一起诉人明知己方人员为了打斗已经纠集人员了,其还去纠集人员参与打斗。

本案起因是邻里矛盾引发,本身就存在纠纷,对骂只是上一行为的延续。欧某乙等人虽先动手推打郑某甲,但欧某乙、欧某丙等人均辩解是听到有人喊郑某甲手上拿有东西(凶器、武器)而上前去抢东西,证人欧某丁也证实其在场看到郑某甲拿有凶器后有大喊“有凶器”,李某甲、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与欧某丁的证言能够印证。因此,欧某甲等人辱骂、动手推打郑某甲并不能认定其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二、被不起诉人一方在郑某甲出现在现场之前已经报警

报警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系亲属关系,张某某的妻子李某甲证实欧某甲大叫报警,张某某听到后就打电话给110报警了;报警人李某乙是港口居委的干部,其称在郑某乙与欧某甲一方发生冲突时欧某甲叫其打电话报警,其直接联系了港口派出所廖某某所长,李某乙的证言与欧某甲、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2018年6月25日港口派出所接处警经过说明》能够印证。因此,两名报警人张某某、李某乙均是在欧某甲的授意下报警。

    三、郑某甲属于持械到场

   “持械到场”是对郑某甲行为的客观描述,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郑某甲骑摩托车到现场后主动停车,从摩托车上拿出剪刀,径直走到欧某甲家门口。申诉人认为“有预谋的”持械到场才是持械到场,属对字面的理解错误。

    四、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上述两个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甲进行伤情鉴定均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专业鉴定结论认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均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对欧某甲、欧某乙、杨某某、黄某某、钟某某、欧某丙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郑某甲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

维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对欧某甲、欧某乙、杨某某、黄某某、钟某某、欧某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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