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申复决〔2020〕Z10号
申诉人赵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房**幢**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赵某某因被申诉人黄某甲涉嫌强奸罪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渝铜检一部刑不诉[2018]42号《不起诉决定书》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0年1月14日,该院以渝铜检刑申审通[2020]1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答复赵某某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赵某某仍然不服,于2020年2月17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3月21日15时许,申诉人赵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自家菜地摘菜时,被申诉人黄某甲过去与赵某某搭讪,之后跟着赵某某进入**村**组**号赵某某老家堂屋内,黄某甲从赵某某身后用双手抱住赵某某的腰并抚摸赵某某的胸部及下体,接着黄某甲脱掉赵某某和自己的裤子,在与赵某某面对面站立着发生性行为没有成功后,又让赵某某将手撑在一条长板凳上,黄某甲站在赵某某身后与赵某某发生了性行为,在发现赵某某阴道流血后,黄某甲停止了性行为。离开时黄某甲给了赵某某200元钱,并叮嘱不要将此事告知其他人。约半小时后,赵某某找到黄某甲让其开车送自己回铜梁城区的家中,黄某甲便驾驶自己的皮卡车载着赵某某及其摘的一背篓菜往铜梁城区行驶,中途赵某某还下车办理了医保卡登记,黄某甲驾车将赵某某送至其居住的铜梁区**房附近后离开。当日20时许,赵某某给女儿黄某乙打电话让其带自己去医院检查,途中,赵某某告诉黄某乙自己是被黄某甲强奸,随后黄某乙报警。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及补充侦查阶段收集的大量证据和核查结论,不能证明申诉人赵某某在申诉中所提及的“黄某甲在当地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恶霸”、“当时案发现场有把刀”等申诉理由,亦不能充分证明发生性行为时是违背了赵某某意志的申诉理由。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诉人黄某甲犯强奸罪,赵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渝铜检一部刑不诉[2018]4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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