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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谭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郴永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兴县**镇**村**组。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谭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湘永检林不诉(2012)04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农历10月至2012年农历正月期间,砍伐本组村民崔某某、李某甲两人的树木是我花钱买的,系当时以本组名义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虽然砍伐数量达21余立方米,但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并以此为由,请求检察机关查明事实、依法纠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复查。

经复查查明:

2011年10月—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在得知其本组(**组)集体办理了“艾垅”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用油锯砍伐崔某某“艾垅”自留山场的松树和阔叶林,以及擅自砍伐李某甲“艾垅”自留山场的杉树,并放置在山场自然晾干。2012年正月,谭某某用油锯把崔某某山上此前砍伐的松树和阔叶树锯成长度为2米长的树筒,把李某甲山上此前砍伐的杉树用刀刮去树皮。经鉴定,谭某某擅自砍伐崔某某、李某甲位于“艾垅”自留山场松树、阔叶树和杉树蓄积共计21.6979立方米(其中崔某某家松树、阔叶树蓄积13.9618立方米,李某甲家杉树蓄积7.7361立方米)。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某认罪悔罪,并且积极与被害人崔某某、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崔某某林木损失5000元,将砍伐李某甲的林木返还给李某甲,自愿拿出3000元补偿崔某某、李某甲(每人1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9人证言、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崔某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结论及现场图纸、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取证程序合法。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2004年与袁某某、李某乙(协议时的林权所有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并于2005年对协议中所购买的山上林木进行了采伐。时隔六、七年之后,谭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又擅自砍伐崔某某、李某甲(案发时的林权所有人)自留山上的林木,侵害了林权所有人崔某某、李某甲的合法权益。禾梨树下组办理的“林木采伐证”是为“林权证”持有人办理的,谭某某擅自砍伐其他“林权证”持有人山上的林木,违反了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谭某某擅自砍伐林木蓄积共计21.69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木罪。本院作出的“湘永检林不诉(2012)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申诉人谭某某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决定:申诉人谭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人民检察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支持其申诉请求!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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