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邢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许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村,经商,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许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村,经商,系原案被害人、申诉人许某甲之子。
申诉人许某甲、许某乙不服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3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张某甲是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为由,于2020年9月7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张某甲与父亲张某乙、母亲陈某某共同经营**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4年8月,张某乙与许某甲开始合作,由许某甲提供山羊绒纱线,张某乙用羊绒纱线纺织成羊绒衫后,由张某甲在网上销售。合作初期,张某乙能够及时支付许某甲供货款。几个月后,随着**公司采购量的加大,张某乙开始拖延付款。2015年4月下旬,张某乙向许某甲借款15万元。2015年“双十一”前夕,张某乙以搞活动急需用钱为由又向许某甲借款85万元。
2016年2月3日,张某乙作为丙方与甲方许某甲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偿还许某甲15万元,还有885万元供货款没有归还。
关于申诉人许某甲提出张某甲是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申诉理由。经审查,清河县公安局提取张某甲供述及孟某某等证人证言,可证明张某乙在加工羊绒衫和张某甲销售羊绒衫时存在羊绒衫加工费、客服工资、天猫广告费、快递邮寄费、电费、厂房租赁费、税费等实际开支;清河县公安局提取的《还款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许某甲与张某乙父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清河东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无法确定张某甲销售羊绒衫收入的确切去向。故综合卷宗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本院复查认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申诉人许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3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35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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