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绍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4号
申诉人蔡某某,女性,1984年**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4********,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园*幢**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蔡某某因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罪作出的绍虞检刑不诉[2020]516号不起诉决定,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以来,徐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园店面房二楼设立**贸易公司,以放高利贷为业,招揽高某某及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服务。徐某某、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等手段谋取暴利,为保障高利贷非法利益,通过采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手段,暴力催收高利债务,获取非法利益。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高某某涉嫌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对高某某不起诉决定。申诉人蔡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某作出的绍虞检刑不诉[2020]51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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