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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莫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湛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18号

申诉人莫某甲,绰号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50********,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湛江市坡头区**镇政府**办**,现住湛江市坡头区**镇**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莫某甲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不服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及维持相对不起诉决定,以其与他人成立的湛江市坡头区坡头区**水泥构件厂实际占用的涉案土地仅是9.6亩,且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数额较大”和“毁坏”10亩以上标准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认罪认罚,就认定其构成犯罪,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对其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不当,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没有犯罪事实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查明:2010年,庞某甲(已被不起诉)知道湛江市坡头区政府要取缔红砖厂的信息后,与莫某乙、莫某丙、陆某某(三人均被不起诉)商量,共同承租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委会**村西边岭63.1亩林地建水泥砖厂。为了顺利开展生产经营,庞某甲又邀请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均已另案处理)和郑某某(已被不起诉)、莫某甲等人入股一起筹建水泥砖厂。

2010年8月8日,庞某甲组织莫某乙、莫某丙、陆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郑某某、莫某甲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协商后,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每人各出资240000元,共同经营湛江市坡头区**水泥构件厂,约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利润平均分配、债务平均共担,庞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5月12日,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头分局批准湛江市坡头区**水泥构件厂注册成立,投资人是庞某甲。随后,庞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陆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莫某甲、郑某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擅自雇请推土机在承租的林地上毁林平整土地,后建造车间、办公室、工人宿舍及堆放石粉原材料和成品水泥砖等。

2012年7月28日,郑某某退出经营,由庞某甲受让其股份。庞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陆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经股东会议商量决定增加生产线,扩大生产经营。随后,庞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陆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莫某甲继续毁林平整土地,以堆放大量生产出来的成品水泥砖及石粉等原材料。

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国土所多次责令湛江市坡头区**水泥构件厂停止经营,但庞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陆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被不起诉人莫某甲等人均不予整改。2012年8月、2016年9月,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和湛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分别对湛江市坡头区**水泥构件厂处以行政处罚并责令恢复原状。庞某甲等人向上述单位缴交了全部行政罚款。2018年5月,湛江市坡头区**水泥构件厂在占用的部分林地种上林木进行复绿。

2017年8月22日,经**(北京)林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湛江市坡头区**水泥构件厂非法占地1.9735公顷,位于海湾大道林田坉村路段西侧。其中占用林地1.7581公顷,未获得林业部门审批。

2018年12月26日,经广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湛江市坡头区**水泥构件厂占用土地面积1.8325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6679公顷,被占用林地中绿色填充的地块毁林后已复绿,涉及面积1.3418公顷;黄色填充的地块已硬底化并建有建筑物,林业生产条件被损毁较严重,复绿难度大,涉及面积0.1730公顷。

本院复查认为,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莫某甲、庞某甲、郑某某、莫某乙、莫某丙、陆某某对其伙同林某甲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平整承租林地,并在林地上建造湛江市坡头区**水泥构件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林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莫某丁等人的证言、《合股经营协议辨认》、《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莫某甲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莫某甲认罪悔罪,积极对被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复绿,缴交全部行政罚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莫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坡检诉刑不诉[2019]99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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