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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苗某某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申诉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岷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3号  

申诉人苗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91978********,汉族,初中,岷县**镇**村*家园**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苗某某不服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126刑初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9年4月28日定西市人民检察院转我院办理。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复查。

申诉人苗某某认为原刑事案件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岳某某量刑畸轻申请抗诉,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复查认为:2018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去岷县威尼斯水城物业办公室退装修押金时,与该物业工作人员苗某某发生争吵,后岳某某持物业办公室里放置的管钳对苗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工作人员李某某上前拉劝时,岳某某又在李某某的胳膊处打了一管钳,接着岳某某持管钳在苗某某的背部连击两下,致使苗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右侧7、8、9、10肋骨皮质不连续,李某某左上肢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诉讼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承担被害人苗某某医疗费等80611.7元。申诉人不服上诉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5日定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1刑终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6刑初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增加赔偿上诉人苗某某误工费12204元,未履行。    

经复查,申诉人苗某某认为原刑事案件法院量刑畸形申请抗诉,请求检察院监督抗诉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岳某某作案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岳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在一审诉讼时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岷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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