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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苗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苗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住沭阳县**镇**村**组**号,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路**号。系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苗某某因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李某某不起诉决定,以李某某构成诈骗罪为申诉理由,请求撤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沭检诉刑不诉〔2020〕4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诈骗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担任上海**公司案场经理,负责销售南通**公司开发的**房产期间,成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包十套房产,交纳保证金120万,并约定该保证金在房产销售结束后不予退还,直接转为上海**公司的利润。在此期间成某某为了骗取被害人苗某某的投资,谎称李某某为项目销售总经理,签订的是独家总代销售协议,李某某对此身份予以默认。成某某先后于11月6日骗取苗某某7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11月13日骗取苗某某150万元,其中120万元打给李某某提供的谷某某银行卡作为保证金,30万元个人消费;李某某收取120万元保证金后,分别以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公司的名义与成亚运经营的南京**公司签订60万元保证金销售十套房产的《独家包销代理合作合同》,并将其中60万元支付给上海爱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人吴某某,另外60万用于个人消费。后成某某所经营的南京**公司在包销期间内未能销售房屋,李某某经过吴某某同意,由南京**公司继续销售山水壹号在售房源。2018年5至8月,李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公司收取客户定金,并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代理南通**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八套。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不起诉的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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