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苏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7号
申诉人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职务侵占案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小区**号**室。
申诉人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太检诉刑不诉[2019]158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4月,太仓**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开始承租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在经营期间,太仓**公司使用**建材有限公司的蒸汽和电。在太仓**公司厂房内,有一蒸汽流量表计算蒸汽使用量。期间,**建材有限公司安排员工蒋某某负责在太仓**公司抄报蒸汽用量,并上报**建材有限公司。后**建材有限公司为防止太仓**公司盗气,在该蒸汽流量表外加装铁皮箱,钥匙由蒋某某持有。2018年初,**建材有限公司接到举报称,蒋某某与太仓**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内外勾结,盗用**建材有限公司蒸汽。**建材有限公司遂至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本案案发。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蒋某某采用内外勾结的手段实施盗气行为,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太检诉刑不诉[2019]15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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