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肖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三分院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系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的被害人。

申诉人某某因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月**日以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对王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月**日**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街**学校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樊某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相约谈事、解决问题。2018年**月**日**时**分许,樊某某纠集肖某某、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某等人在该学校初小部体育馆二楼东北角处见面后,樊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申诉人肖某某被打伤。经报警,公安机关侦查成案。经法医鉴定,申诉人肖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其口腔黏膜及牙齿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与樊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学校初小部体育馆二楼处谈事、解决问题,樊某某纠集肖某某、史某某等多人参与,亦有证据显示王某某接到崔某某的通知后应允并相约李某某至案发现场,后发生互殴行为,造成肖某某轻伤二级、轻微伤后果。但是本案现有证据对王某某等人的聚众行为尚不能予以直接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因此,在原案证据条件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