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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耿某甲不服不批捕申诉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耿某甲,联系电话1826182****

申诉人耿某甲因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以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孙某某涉黑、办案人员充当保护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沭阳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注册成立,周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判决)。

2014年6月23日,耿某乙、耿某丙通过周某某(高息借款后转为抵房)购买石桥无锡花园小区16号楼从东向西第4、5、6、7、8间商 铺(第4间为104号,第5、6间为105号,第7、8间为106号),已签订认购合同并开具全款收据。

2014年10月24日**公司资金链断裂,多名债权人通过债转股组成新的公司领导机构。并由马某某任董事长,孙某某任总经理。

2014年11月12日,沭阳县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申请,对沭阳县石桥无锡花园16号楼105 号、106号、107号商铺予以查封。

2014年11月19日,**公司向沭阳县公安局备案并更换了带英文的新公章。

2015年4月1日,**公司就广贸大厦和石桥无锡花园项目部提供的各项目经理的房源向沭阳县住建局进行登记,其中包括耿某丙的15#3-202、16#106商铺、耿某乙16#104、105商铺、沈某某的16#107商铺。加盖的是新公章。

2015年5月16日,孙某某和马某某(另案)明知上述涉案房屋16号楼105、106商铺已经出售给他人(耿某丙、耿某乙),并且被法院查封、公开拍卖的情况下,仍然将上述房屋以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卖给给孙某某(倒签至2014年3月26日),后孙某某又把该房屋以抵押工程款的方式卖给李某某(106)和邱某某(105)。

2015年6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对该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的裁定。

2015年9月17日、29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耿某丙、耿某乙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有效。后李某某、邱某某先后到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7日沭阳法院先后判决该买卖合同有效。

因耿某丙、耿某乙(2015年9月)与李某某、邱某某(2015年12月,因为有2014年3月26日的28套房屋的分房单)的合同都被法院判决有效,双方均就该房屋均找孙某某要求实际交付房屋。孙某某开具一个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早于2015年5月16日认购书、早于法院查封2014年11月12日)的虚假上房单给邱某某和李某某。后邱某某和李某某持虚假的上房单于2016年6月4日向沭阳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驳回。

邱某某证实系孙某某让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且向其提供了早于查封时间的上房单;李某某则证实持有上述上房单与邱某某一起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没有受到孙某某的教唆或指使;孙某某辩解不是自己开具的上房单,更没有指使李某某、邱某某去法院进行虚假诉讼。

本院复查认为:指控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孙某某辩解的合理性,致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对其作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申诉人反映的孙某某涉黑,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本案也缺乏孙某某涉黑线索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孙某某涉黑。对于申诉人反映的原承办人存在包庇问题,因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未提供其他可供调查的线索,无法认定原承办人涉嫌包庇。

本院决定:维持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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