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罗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6212219**********,住赣州市南康区**街办**社区**组**号,1387074****。
申诉人罗某甲因诈骗罪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赣康检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其不构成犯罪且需国家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因原南康市城中村改造,原南康市南水开发建设发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开发办)对**村**组进行征地拆迁,申诉人罗某甲的房屋及厂房在征拆范围之内,为了使不能获得地皮安置的厂房等建筑得到地皮安置,罗某甲与南水开发办工作人员虚列主房面积及过渡安置费等费用,并于2011年8月6日,以其本人及其儿子罗某乙的名义与南水开发办签订安置协议,获得安置地皮702平方米,违规安置面积455.765平方米,所获地皮已经在图上定位但未实际放线安置,并多领取安置补偿费用、过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284319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罗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赣康检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罗某甲涉嫌诈骗案作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赣康检刑不诉(2019)8号不起诉决定。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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