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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练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刑申复决〔2020〕Z12号

申诉人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9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村***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0********,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曲樟县**村委会**村*-*号。

申诉人练某某因陈某涉嫌诈骗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52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陈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练某某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申诉人练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陈用一台完全不是自己名下的轿车抵押借款,到期不还,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中关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我院撤销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528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陈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至今,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区**小商品城副食街****铺、****小区**路**段**号之一****铺以及**路**段**号之一****铺等铺内,多次向张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赖某某和练某某等人以“过桥”和自己生意周转等理由借贷,并从“过桥”中赚取利息差额获利。后陈某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2017年11月1日,陈某去到东莞市寮步镇的东莞市**车业有限公司以租代购了粤S*****丰田小车,并于同年11月28日,陈某叫其妻子吴某某也到东莞市寮步镇的东莞市**车业有限公司以租代购了粤S*****奥迪小车。陈某于2017年11月,将粤S*****丰田小车在东莞市万江区抵押给练某某并向练某某借款6万元。2018年3月,陈某将粤S*****奥迪小车抵押给赖某某,并向赖某某借款8万元。后该两辆小车都没有按时交纳租金,东莞市**车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及7月通过车辆的GPS定位找到车辆并收回,同时陈某也没有归还练某某及赖某某的借款。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申诉人练某某所提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在已经欠下张某某等多人共数百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同时以租代购涉案的两辆汽车,且在以租代购当月就将其中一台皇冠轿车抵押给练某某借款6万元,后该辆汽车在供了七个月后因断供被收回;而涉案的另一辆奥迪轿车,陈某在供了该车四个月后将该车抵押给赖某某借款8万元,并在收到借款后的次月该车就已经断供,可以推定陈某以租代购的目的更多是为了使用车辆进行抵押借款。但考虑到陈某在抵押第一辆车之后仍然有继续供车、在抵押第二辆车之前也已经供车4个月,且也没有破坏两辆汽车内的相关GPS设备,租车公司在其断供后也能马上找回涉案的汽车,认定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二、客观上,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基础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练某某、赖某某的陈述,一方面,陈某在向被害人借款的时候并没有伪造相关证件让被害人以为涉案的汽车为其本人所有,且也向被害人提供了涉案汽车的真实行驶证件;另一方面,两名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笔录中均提及了解陈某以租代购汽车的情况,虽然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二人辩解称借款给陈某的时候并不清楚涉案汽车是陈某以租代购且仍然在还贷阶段,但二人在第一份笔录中均提及在借款时已经看过行驶证并知道该车所有权人并非陈某,为了收取相应的借款利息,仍然放款,陈某借款时也没有捏造借款理由让被害人交付财物。认定陈某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528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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