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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福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福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联系地址宁德市蕉城区**大厦**层。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对福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的债权,**制造公司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诉讼相对人。

申诉人**电力科技公司不服霞浦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霞检公刑不诉〔2020〕17号对黄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不起诉决定,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及虚假诉讼罪,应当对黄某某作出起诉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制造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甲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4日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允诺在获得银行贷款后及时偿还相关本息。同年11月15日至19日间,**制造公司以其位于霞浦县**街道**项目点**号厂房作为抵押,以挂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挂名股东吴某乙作为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贷款共计1845万元。同月20日,吴某甲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还款450万元,因吴某甲未能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还剩余款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遂多次向吴某甲催讨,并要求吴某甲签订**制造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以确保其债权实现。同年12月14日,吴某甲同意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签订**制造公司该项目点**号厂房的租赁合同,租期十五年。后在吴某甲授权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事先拟制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及《**制造公司股东会决议》交陈某某、吴某乙签字,落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制造公司将该项目点**号厂房的机器设备、配件等搬离,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4年7月20日判决**制造公司搬离厂房的机器设备、产品、零部件等。后**制造公司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将对**制造公司的该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5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该项目点**号厂房出租给叶某某,租期至2028年10月1日止。2015年2月12日,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又将对**制造公司的该债权及其他公司的债权一并转让给**电力科技公司。经公安机关传唤,黄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自行到闽清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以及妨害作证罪,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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