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娄检公二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02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花园**栋**房,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013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街**组,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石某某、赵某某因张新建涉嫌诈骗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对张新建作出的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张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借款、贷款保证金为由,请求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3月25日,湖南**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新建以到银行授信为由,向赵某某借款30万元。同年3月底,张新建以湖南**担保有限公司为石某某的娄底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娄底分行提供贷款担保为由,要求石某某先行交纳贷款保证金。同年3月31日至4月4日,石某某先后4次将70万元转入张新建的银行账户,张新建向石某某出具了3张总计70万元的借据。张新建将其中9.5万元转入公司账号、8万元转入公司出纳账户,剩余资金用于偿还其的集资款和利息。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张新建犯集资诈骗罪。2018年11月8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0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新建以资金周转、投资房地产和煤矿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36人非法集资共87880071.72元(包括石某某的贷款保证金70万元),累计归还本息61738894.22元,其中超过部分集资参与人集资本金支付利息4188579元,扣除已还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尚欠部分集资参与人集资本金30329756元未归还。被告人张新建将非法集资的款项部分用于投资、偿还前期集资款本息、高息放贷、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等方面。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新建因资金链断裂至外地以躲避集资参与人的追讨。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新建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新建尚有非实物资产31284479.30元。判决:被告人张新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案件涉及的两笔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再以同一笔事实主张追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新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借款或贷款保证金,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但主观上不必然对所骗取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新建尚有非实物资产31284479.30元,认定张新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
综上,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张新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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