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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田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南市检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人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大道**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

申诉人田某某系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的被害人,其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南市青检刑不诉〔2019〕312号不起诉决定,以江某某已涉嫌故意伤害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为由,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中午,江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国际**栋**楼**公司内与田某某等3人发生纠纷,为阻拦田某某等人拆卸公司房门,江某某与田某某有肢体接触和推搡,致使田某某倒地,被害人田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从目前证据来看,江某某有针对他人身体的动作和故意,但是情节轻微,甚至从一般人的常情常理判断可能不会造成他人轻伤,且江某某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属于坦白。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等情况,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对江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南市青检刑不诉〔2019〕312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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