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成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路**段**号。
申诉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巷**号。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苑。
申诉人田某某、赵某某因向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月8日作出的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20〕2号、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田某某、赵某某得知**建设工程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经李某某介绍,承接了中铁集团**工务段铁路护栏工程,二人经多次前往**建设公司与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向某某商谈,在阅看该工程相关合同及工程资料后决定分包该工程。田某某、赵某某派人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与**建设公司签订了**铁路工务段护栏改造施工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建设公司分别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50万元。此后,田某某、赵某某多次就该工程未开工等事宜找到李某某、向某某催促、协商,而李某某、向某某及**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时间,至2015年底田某某得知该工程已由其他施工方完工,于是找到李某某、向某某交涉,向某某表示该工程系李某某介绍,**建设公司对该工程已完工也不知情,且**建设公司已经向李某某支付了该工程介绍费150万元;李某某表示自己并未与田某某、赵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和收取保证金。经上述交涉未果后,田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报案。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向某某实施了虚构工程项目,骗取田某某、赵某某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因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李某某、向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20〕2号、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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