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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67********住所地:天水市**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6205031989********,系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

申诉人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康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天秦检公诉刑不诉〔2018〕95号不起诉决定以及天秦检刑申复决〔2019〕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委托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依法复查查明:康某某在担任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收取自己经办的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结算工程款146800元,并将其中的89300元未上交给公司,用于其个人消费和网络投资。

本院复查认为:康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康某某有将其收取的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认定康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所作天秦检公诉刑不诉〔2018〕9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公诉刑不诉〔2018〕9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康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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