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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甄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酒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月*日,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路**区*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甄某某因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寻衅滋事罪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错误为理由,请求撤销肃州区检察院对潘某的不起诉决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1999年5月7日,原兰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雇佣张掖籍居民甄某某(车主)、张某某(司机)、薛某某(司机)驾驶车牌号为“甘A*****”的蓝色康明斯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兰州前往新疆送货。同年5月9日23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原酒泉市清水镇312国道清水中学门前西侧路段(现肃州区清水镇中心小学门前312国道西侧路段)处,在司机换驾、停车检查车况时,犯罪嫌疑人靳某某(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潘某以及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五人酒后路过,潘某无故用手拍打康明斯货车车门,引发车主甄某某的责骂,靳某某、潘某遂与甄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靳某某持石头将康明斯货车车窗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烂,并将乘坐于驾驶室内的甄某某面部砸伤,后又将乘坐于驾驶室内的张某某拉下车,靳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靳某某先后逃至酒泉城区和嘉峪关城区务工,2019年12月10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办案民警在嘉峪关市**公司运输部作业区将靳某某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潘某于2020年2月25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无故拍打被害人车门,引发靳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出现打砸车辆、殴打被害人等行为,造成被害人被殴打致伤,车辆被损坏的后果,该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潘某某在本案中是引发整个寻衅滋事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犯认定。公安机关在本案发生后,已经在诉讼时效内以被害人张某某被多人殴打为由立案侦查,潘某某作为引发该起殴打他人、打砸车辆寻衅滋事案件的责任人,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隐瞒自己在案发时拍打车门引发争执的行为,应当属于逃避侦查的情形。另外,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亲属自2001年开始长期进行信访,向甘肃省公安厅控告自己1999年5月9日在酒泉市清水镇被多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也形成了潘某某寻衅滋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延长。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超过追诉时效为由对其所作法定不起诉决定错误,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

本院决定:撤销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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