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庆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庆阳市西峰区***路***,系庆阳市西峰区*********。
原案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合水县**乡******组,系庆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王某甲因不服合水县人民检察院合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查明:被申诉人赵某乙自2006年5月以来,在庆阳从事酒类代理批发和餐饮行业,2009年至2015年间先后多次向亲戚朋友、小额贷款公司和银行借款达1000余万。其中,2014年12月4日,赵某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万元,以其名下牌号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妻齐某某名下的西峰区**路**家园*****的房产证、合水县****宾馆合作协议作抵押,后赵某乙向李某乙支付20万元利息再无力支付。2015年9月16日其父亲向李某甲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赵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同学王某甲借款30万,月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赵某乙未归还借款。
本院复查认为,赵某乙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王某甲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1.赵某乙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清。区分民间借贷还是借贷性诈骗,主要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某乙承认向李某甲、王某甲及其他人的借款的事实,但不承认自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赵某乙曾主动向李某甲、王某甲支付利息,而王某甲拒绝接受。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乙在借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赵某乙在借款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实不清。赵某乙在向李某甲和王某甲借款时已负债近千万,但其还在正常经营庆阳**商贸公司、西安**商贸公司及几家餐馆,侦查过程中没有对赵某乙实施涉案行为时的资产能力状况进行全面的司法评估,因此认定赵某乙偿还债务能力的基本事实不清。
3.赵某乙是否将借款用于肆意挥霍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不清。赵某乙供述自己曾用300万元购买彩票,但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侦查过程中也未发现赵某乙肆意挥霍借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的相关证据。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的行为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赵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合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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