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湛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4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79********,汉族,住址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电话158********。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次子。
申诉人王某甲因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伍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以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01月04日18时30分许,伍某某驾驶粤G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麻章区金康中路从麻章区车站方向开往麻章区疏港大道方向,车辆行驶到麻章区金康中路三百洋上村路口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行车而与前面同向右侧行驶的王某乙骑的三轮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2月1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8111201********号,认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伍某某夜间雨天驾车不注意安全行车而碰撞到前面行驶的后三轮自行车尾部,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王某乙骑后三轮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本院复查认为:
一、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生地点在湛江市麻章镇金康中路三百洋上村村口处,属于公共交通运输道路。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重型货车粤G****、三轮自行车等物证、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等,均证实伍某某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雨天夜间,没有履行好安全驾车的注意义务,碰撞到前面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尾部而引起事故,具有主观过失。伍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某乙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麻章区检察院对伍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伍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案发后,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27万元,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王某丙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伍某某的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伍某某是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对伍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申诉人王某甲以其作为被害人家属没有签过刑事和解协议书为由,请求撤销麻章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的决定于法无据。
申诉人王某甲作为被害人家属没有签过刑事和解协议书,不影响本案关于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的认定。且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不是基于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而是综合考虑伍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等从宽处罚的情节,而对伍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此,申诉人王某甲以其作为被害人家属没有签过刑事和解协议书为由,请求撤销麻章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的决定于法无据。
本院决定: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对伍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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