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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海检一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宿舍,现住海口市美兰区**新村**号**宿舍,联系 1529896*****,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对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出的海美检一刑不诉(2019)53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构成抢劫罪,应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8月15日21时许,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与董某某(另案处理)、符某甲一起在海口市**路**酒吧上班,九某某(另案处理)叫董某某,董某某又叫上朱某某、符某甲一起到海口市文明中路百乐城附近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债务,王某某许诺到场的每人给300元人民币的报酬。朱某某知道后,又通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符某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因被害人王某某见来的人数众多,支出费用大,就不再让朱某某、董某某等人帮其讨要债务,也不支付300元每人的报酬。朱某某、董某某见状,就伙同符某甲、廖某某、符某乙等人尾随王某某至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宏翔大厦旁的一夜宵摊处,朱某某上前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拒绝后,朱某某、董某某、符某甲、廖某某、符某乙五人便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其中董某某在现场使用桌子砸王某某。随后,廖某某和符某乙迅速逃离现场;董某某和朱某某、符某甲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廖某某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复查认为,符某甲主观上没有占有符某甲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分赃的行为,符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认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海口市美兰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符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海美检一刑不诉(2019)5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符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张  芸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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