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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丽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1********,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强奸罪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缙检刑不诉【2020】63号不起书决定,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构成强奸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8月,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2018年6月,二人分手。2018年11月,二人再次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潘某某与王某某多次在潘某某的车牌号为K*****小轿车内发生性关系。

2019年9月28日晚,因感情纠纷,犯罪嫌疑潘某某在缙云县**镇**广场公厕附近打了被害人王某某一巴掌。在场的王某甲上前阻拦,由此与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两人相互扭打。王某某报警后,潘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在缙云县**镇派出所接受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

2019年9月29日凌晨,调解结束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K*****小轿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某到缙云县**镇**村操场上,继续协商二人的感情问题。潘某某从驾驶座爬至车后排坐在王某某旁边,二人开始聊天,王某某打回潘某某一巴掌。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要求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被王某某拒绝。潘某某强行去脱王某某的裤子,王某某用手拉住裤子并用嘴咬潘某某的耳朵,潘某某用牙齿将王某某的皮裤扯破。二人僵持一会,潘某某松手坐回车座上。后潘某某再次提出要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要求潘某某戴上避孕套。潘某某将王某某的皮裤、裤袜和内裤脱下,并从口袋里拿出避孕套带上,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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