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69********,汉族,个体经营者。山东省潍坊市人,现住潍坊市临朐县**街**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因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窦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以诈骗数额不准确为由不予起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王某某自2011年起与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先后合伙经营球磨厂及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王某某负责主要出资并按期收取投资利息,窦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王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投资800余万元用于经营,此后陆续收回部分投资款。
2014年上半年开始**公司不再经营,王某某称同年6月至2015年4月间,窦某某以打关系、付房租为由多次骗取其15.7万元。该款真实去向未查明。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收到申诉人王某某的800余万元投资款后,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且有陆续向王某某归还投资款的行为。申诉人王某某陈述窦某某在**公司不再经营的情况下,骗取其15.7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尚未查清该款真实去向。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窦某某有骗取王某某投资款的故意和行为,认定窦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济钢城检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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