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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2211982********,汉族,现居住在宁夏平罗县**乡**平罗县**养殖专业合作社。

被不起诉人王某林,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72********,回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现居住平罗县**镇**合院**幢**单元**号。 

申诉人因王某林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林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其行为造成平罗**奶牛场经济损失为由,于2020124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4月2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林以索要欠款为由,组织马某某等20余人至平罗县**养殖专业合作社,将合作社20余头奶牛强行拉出养牛场,后被抢奶牛全部被民警追回。
    2016年8月3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林以索要欠款为由,一人驾车至平罗县**养殖专业合作社,将自己驾驶的宁BQ****号传祺牌越野车停放在合作社地磅上长达3小时,致使一户前来卖青储的农户无法过磅,后其通过熄火、抢夺摇把的方式阻止被害人王某某启动手扶拖拉机进行拉草、扎草,抢夺摇把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

本院复查认为,2016年4月24日,王某林参与了在平罗县**养牛场抢牛的行为。但王某林与原案被害人王某某之间一直存有债务纠纷,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某某电话应允王某林拉牛抵债一事,亦无法证实王某林、马某某两人事发前已达成了预谋抢牛的共同意愿。且王某林带20余人到达现场时,马某某带来的数人数辆车以及王某某的其他债权人已在现场哄抢奶牛,部分奶牛已被赶到牛圈外装到车上。认定王某林主观上具有借故生非、强拿硬要的目的,缺乏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另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实,案发后确有部分奶牛受到惊吓,出现流产、产奶量下降等后果,但案发前的半个月内牛场还遭受过除王某林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哄抢。故牛场的实际损失与王某林此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2016年8月31日王某林为索要债务实施了将车停放在**养牛场地磅上的行为,造成一送青储的农户无法过磅。后王某林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被王某某殴打致伤。对于王某林当日在牛场拉闸断电造成奶牛一整天无法喂养,是否足以造成牛场中断经营的严重后果,仅有牛场工作人员的证言,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王某林此次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故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王某林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林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林作出的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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