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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湛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22号

申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庄某甲,职务:社长,电话:1382029****。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村**村民小组,负责人:庄某乙,职务:村长,电话:1360975****。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因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Z10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庄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以来访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庄某丙以人民币18万元承包庄某丁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村**侧的三块虾池面积(20亩)搞养殖(现名为***养殖基地)。合同到期后,庄某丙先后于2003年12月28日、2004年7月8日与上一届龟头村村长庄某戊又签定了该三块虾池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并在该承包土地上修建围墙、房屋、蓄水池等设施,经湛江合生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庄某丙目前使用的土地面积为43.65亩(超出承包范围23.87亩),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超出承包范围的23.87亩集体所有的坑塘水面于2019年6月21日的认定租赁价格为¥159258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丙与**村民委员会是依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庄某丙与**村民委员会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而发生纠纷,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庄某丙有强占或任意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本案没有对庄某丙使用的全部土地面积测量,现有的鉴定意见对于被占用的土地的性质表述不清,无法确定改变被占用土地的面积,也缺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土地毁坏情况,因此,庄某丙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及毁坏程度无法查明,认定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丙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湛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庄某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湛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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