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温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3号
申诉人温州市**清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2********,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幢**单元**室。
申诉人温州市**清洁有限公司因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林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林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浙江省**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质疑温州市**清洁有限公司关于政府采购目标号F-GB201904240191中标一事,相关部门回复温州市**清洁有限公司符合供应商资格条件。同年7月3日,陈某某再次以**公司名义向鹿城区财政局投诉。鹿城区财政局于次日受理该投诉,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温州市**清洁有限公司的中标结果无效。
2019年7月9日左右起,因温州市**清洁有限公司被**公司投诉一事,双方主要通过邵某某、郭某某协商撤诉事宜。同年7月19日,黄河公司按照事前与郭前方的约定,将15万元人民币(下同)转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银行账户,林某某收到后立即原路退回。同日,温州市**清洁有限公司又通过邵某某将7万元现金存入林某某银行账户,直至同年8月14日被抓获时该笔钱款仍未归还。同年10月21日,林某某退出7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认定林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林某某、陈某某的言词证据和聊天记录、截图,无法排除林某某是为了支持陈某某或是出于商业竞争等目的才对投诉行为予以默认,而且林某某在收到温州市**清洁有限公司15万元后已立即退回,同日又收到邵某某现金存入的7万元未退回不能排除其要回其他钱款的可能性;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某客观上有实施胁迫要挟的手段,根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林某某均未有明确的通过胁迫手段索要钱财的积极作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某某、郭某某的行为系林某某所指使。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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