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淄检刑申复决〔2020〕8号
申诉单位淄博市淄川区**有限公司,住所:淄川区**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系原案被害单位。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58********,住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
申诉单位淄博市淄川区**有限公司因苏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苏某某等人在莱阳承接工程申诉公司不知情以及苏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苏某某以淄博市淄川区**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莱阳市承包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苏某某等人在房屋交款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淄博市淄川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苏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苏某某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苏某某的不起诉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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