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霍邱检五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
申诉人:霍某某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汪某甲不起诉决定,六安市院于2020年3月27日以交办方式建议本院复查。
经复查查明:
2002年6月5日晚十时许,李某某、武某某因口角与汪某甲在叶集镇史河路发生撕打,双方被拉开后,李某某打电话叫来朱某某,将汪某甲拽上车强行带走。当车经过叶集镇民强路工商银行门口时,汪某甲用脚别住方向盘,并与朱某某撕打。这时,汪某甲的哥哥汪某乙带人赶来将朱某某拽下车。汪某甲又上前拳击朱某某的头部,致朱某某左眼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复查的事实和证据,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小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鉴于汪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无明显错误。被害人朱某某不服向霍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霍某某人民法院已对汪某甲做出有罪判决,本院不起诉决定已自然失去效力。即使原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也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无法再重新提起公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之规定,不需要撤销原不起诉决定。
本院决定:原不起诉决定已自然失去效力,被不起诉人已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无需再作其他变更处理。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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