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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江西省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公开版)_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九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0718******,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路**号**大厦**单元**,成立日期2013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3604031960********。

申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因杨某甲涉嫌票据诈骗罪一案,不服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杨某甲不起诉决定(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以杨某甲涉嫌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向本院申诉,并提出三项申诉请求:1.撤销永修县人民检察《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2.责令永修县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诉人杨某甲以涉嫌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3.责令被申诉人杨某甲向申诉人退回所骗款项1500万元。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3、4月份,江西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时任**银行**支行行长杨某甲为其办理贷款。2015年9月底,陈某某从**银行获批1.4亿元人民币贷款。同年9月30日下午,杨某甲与陈某某、江西省**有限公司股东杨某乙(永修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四人在永修县**银行**支行二楼大厅内商谈放款、股权收购等事宜。四人商定将先期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通过永修县**工程有限公司走账,再存放于杨某甲控制的账户中,用以保障杨某乙、周某某等股东的股权利益。随后,杨某乙叫来永修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当场开具一张未填写收款人和收款时间的2000万元支票交给杨某甲。2015年10月8日,**银行放款2000万元至江西省**有限公司账户,陈某某及公司财务人员将2000万元转入永修县**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甲将上述2000万元支票的收款人填写为潘某某,将该贷款2000万元转入由杨某甲控制的潘某某**银行账户中,并通过银行绑定手机号方式用短信通知了陈某某、周某某、杨某乙。随后杨某甲解绑了其控制的潘某某**银行账户的手机短信通知业务,同日将1000万元转作他用,其余1000万元在二个月内陆续转出。后经陈某某催款,杨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修水**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了其中500万元。其后陈某某、杨某甲二人多次协商还款事宜。2017年12月28日杨某甲通过网上备案方式,从江西**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多处房产,拟将该房产用于抵偿杨某甲对江西省**有限公司所欠款项,由于抵偿价值原因协商未果。

本院复查认为:1.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杨某甲将2000万元转入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事前有经过股东陈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的授权,到账后有手机短信告知,2000万元有证据证实杨某甲归还了高利贷而非挥霍一空,其中500万元已归还,剩余1500万元事后也有协商还款事宜,没有赖账的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不构成诈骗罪;2.杨某乙、周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支票是由杨某乙让永修**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开具的,当陈某某、周某某的面,由杨某乙交给杨某甲保管,且杨某甲明确告知三人该支票的收款人将由杨某甲自行指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甲不构成票据诈骗罪;3.本案中2000万元是按正常贷款程序由**银行放贷至江西省**有限公司后由陈某某及公司财务人员转入永修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00万元放贷后已不属于**银行的财物,杨某甲使用该笔款项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银行)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对于1500万元款项至今未归还问题,系杨某甲为淦某某归还过桥资金而无法偿还,而淦某某备案了商铺给杨某甲用于归还江西省**有限公司1500万元款项,但双方在商铺价值,利息的计算等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建议双方继续协商,并采用民事途径解决;5.经复查,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永修县人民检察院2019年9月2日对杨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适当。

本院决定: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决定维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2019年9月2日对杨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支持申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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