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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刑事申诉案)_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李某某(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男性,身份证号码3601211969********,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系**公司**。

申诉人李某某(**公司)不服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南检刑不诉[2020]1772号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以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一、第一起犯罪事实

被申诉人陈某甲是**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人兼总经理。2016年6月15日,**公司以项目投标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2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陈某甲与**公司共同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在扣除第一个月的7.2万元利息后,李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32.8万元借款转至**公司的账户内。同日(2016年6月15日)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该232.8万元擅自转至其个人账户并出借给第三方陈某乙,获得月息4分的利息,后陈某乙陆续向陈某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该款项至今未能收回。

本院复查认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甲该起挪用资金罪所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2第二起犯罪事实

**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的1200万钢材采购合同,钢材使用去向包括了**公司中标的***小学,也包括了其他公司中标的**小学(E50)和**小学(E45)两个工程,上述三个工程当时的实际施工人均为毛某甲、毛某乙。**公司采购的钢材为何被使用至**小学工程和**小学工程,陈某甲是否与他人合谋将单位采购的钢材挪作他用,陈某甲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钢材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三、第三起犯罪事实

**公司中标承建**小学施工后共收到***财政局转来的合同款5690208.86万元,其中一笔759848.78资金先转入陈某甲账户,然后支付给毛某甲,**公司所收合同款的资金除支付给施工承包人毛某甲、毛某乙3728189.54元以外,剩余工程款被陈某甲付给了工程无关的事项,且该笔资金未见归还。在该起事实当中,公安机关未明确指控陈某甲的行为是涉嫌挪用资金还是职务侵占。 

本院决定:

(一)纠正南检刑不诉字[2020]1772号作出的对被申诉人陈某甲第一起犯罪事实存疑不诉决定书,以挪用资金罪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维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三)对第三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报涉嫌罪名起诉,应建议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以明确的罪名补充起诉。

2020年7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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