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街**号****,法人代表:陈某某,职务:**,联系电话:1387918****.
申诉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南检刑不诉[20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5月9日以来访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3月1日,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犯罪嫌疑人解某某为《宁洱县**乡至**至***农村公路改扩建项目》负责人,接着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倪某某,在工商银行宁洱支行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开设账户,于是倪某某就在当地的路边的一家刊刻店内刊刻了“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农村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农村公路第十二合同段财务专用章”“解某某”三枚印章,2014年3月4日倪某某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宁洱支行开设了账户,后将刊刻好的三枚印章交给解某某,由解某某负责对该项目施工负责,2016年3月份左右该项目已基本完工,于是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倪某某将印章收回并注销账户,2016年5月23日倪某某安排其财务石某某从解某某手中将三枚印章收回并前往工商银行宁洱支行注销了该项目账户。犯罪嫌疑人解某某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材料款给查某某,于是解某某使用一枚伪造的“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农村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与查某某签订了一份《欠条》和《结算书》,由查某某起诉至当地法院,2017年8月7日当地法院判处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查某某55万元材料款。
经鉴定,2016年3月20日的《欠条》、《结算书》及2016年8月24日的《宁洱县**乡至**至***农村公路第12合同段路面修复资金申请》落款处留有“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农村公路第十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本院复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解某某于2016年3月9日正常使用项目部印章后,于3月20日违规使用虚假的项目部印章,因该项目部印章仅为其一人使用和保管,应当认定其故意在3月20日使用了虚假印章,但本案在卷证据无法证实该假印章的来源,其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存疑。
根据赣高法【2018】158号文件四,对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不仅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公章,还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合同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分公司印章。违规利用(包括伪造、变造、扫描、偷盖、修改、粘贴等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进行虚假诉讼及其他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但就使用伪造印章定罪是否是伪造公司印章的扩大解释,在理论和判决中均有争议。一种说法称使用伪造的印章即已侵害原印章的影印,应当构罪;一种说法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并未规定使用伪造印章构罪,即不能认定。
本院决定:维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不诉[2020]161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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