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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江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申复决〔2020〕Z5号

申诉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系原案死者张某某之夫。

申诉人江某某因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渝璧检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以“两次鉴定结论均认定陈某某是驾驶员;陈某某虽不供述,但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确定、充分”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追究陈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于2019年10月28日以来访形式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7月1日晚,被申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申诉人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聚餐、唱歌,在此过程中陈某某有饮酒。活动结束后,次日凌晨0时许,江某某安排陈某某陪同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0****号的小型越野车从丁家街道莲花坝村预制场工地返回**街上住处,后江某某驾车先行离开。陈某某、张某某驾乘蒙A0****号越野车行驶至丁家街道莲花坝村5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张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蒙A0****号越野车、电线杆、树木受损。事发后,陈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到案后否认案发时驾驶了蒙A0****号越野车。

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蒙A0****号越野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事故前结构完整,性能有效,工作状况正常。

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0月18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先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事发时陈某某应为越野车驾驶员,张某某应为副驾驶位乘员。2017年12月11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醉酒后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陈某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2018年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后对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复查中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法医鉴定,得出鉴定意见:(1)张某某符合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张某某的损伤符合处于副驾驶位时形成,陈某某的损伤符合处于驾驶位时形成。

本院复查认为蒙A0****号车辆右侧直接受撞击,受损变形处主要集中在副驾驶位右侧,副驾驶一侧乘员空间受到严重侵害,而驾驶员空间未受到严重侵害,驾驶位具备足够生存空间。因此副驾驶位乘员应该受到严重伤害,伤情应该远比驾驶员严重。受害人张某某为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陈某某体表损伤较轻,内脏无明显损伤,通过对客车运动形态、车体变形及痕迹、伤亡人员损伤部位及形态分析,结合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生存空间区别,根据原案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及复查中本院聘请相关专家进行专门论证和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案发时蒙A0****号越野车系陈某某驾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渝璧检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以证据不足对陈某某不起诉决定不当。申诉人认为应追究陈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及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渝璧检刑不诉〔2019〕14号不起诉决定,将陈某某交通肇事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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