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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欧某某、方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温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欧某某,女,198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0********,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联系电话135*******,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3********,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园区,联系电话136*******,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2********,汉族,系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街道**路**号。

申诉人欧某某、方某某因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39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申诉人方某某向张某某经营的温州*甲有限公司订购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价18.2万元。后申诉人方某某继续支付了首付款48600元,剩余款项办理按揭贷款。同年12月6日,张某某向温州*乙有限公司订购车辆,并支付订金1000元。同年12月底,张某某称被害人方某某的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需重新签订合同。2018年1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购车合同,申诉人方某某补交26000元的首付款,约定为2018年2月2日交车。张某某逾期仍未交车。后张某某陆续将收取的首付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方某某。2018年4月份,申诉人方某某得知,其名下有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

2017年12月31日,倪某某向张某某经营的温州*甲有限公司订购一辆长安CS75轿车,后倪某某陆续向张某某支付首付款58400元,张某某向他人订购车辆并支付订金5000元。因张某某一直未交车,倪某某提出退款,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倪某某2万元,另将一辆现代轿车作价2万元抵给倪某某,剩余款项未退还。

2018年1月30日,池某某向张某某经营的温州*甲有限公司订购一辆标志408轿车,并支付首付款48300元。后因按揭手续未能办理,池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张某某陆续向被害人池某某退还收取的购车款,目前尚有5000元未归还。

2018年3月19日,林某某向张某某经营的温州*甲有限公司订购一辆东风本田思域轿车,车价139900元,当日林某某支付了39900元,同日张某某向他人订购车辆,并支付订金2000元。后因林某某未支付尾款,张某某亦无能力垫付资金,该车未能交付,张某某退还被害人林某某5000元,尚有34900元未退还。

2018年5月8日,郑某某向张某某经营的温州*甲有限公司订购一辆本田冠道轿车,总价289800元。当日郑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张某某通过他人向本田汽车**店订购了该车,并支付定金2000元。次日,张某某称轿车从上海发车,次日可以到达,要求郑某某全额付款,郑某某向某某支付剩余的284800元的购车款。后张某某以合格证出问题、中途卸车等为由多次修改到车日期,郑某某提出退款,张某某陆续退还郑某某80000元,尚有209800元未退还。

2018年5月13日,申诉人欧某某向张某某经营的温州*甲有限公司订购宝马320Li轿车,车价款26万元,申诉人欧某某当日向张某某支付定金5万元。同年5月16日,申诉人欧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车价余款21万元以及购置税、保险费、上牌费等3.7万元,双方约定5月18日提车。2018年5月18日,张某某向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购车辆,并支付订金5000元。后张某某以手续没办好等为由多次拖延,直至同年5月23日称车子无法交付,要退款给欧某某,后退还其11万元,尚有18.7万元未退还。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某在经营温州*甲有限公司期间,因其公司经营资金不足,存在收取购车款后无法交付车辆的情况。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某收取购车款后均有向某某他车商订车,有一定的履约行为,但因经营资金不足,无法向车商交全款提车导致无法向消费者交车。后张某某均有与被害人协商解除合同、退还车款,也有部分退还购车款的实际行为。同时,本案发生期间,张某某经营的温州*甲汽车公司仍有正常成交的汽车买卖业务。

综上,结合全案证据难以推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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