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Z7号
申诉人梁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61949********,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路**花园**号,联系电话1536062****,系原案的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
申诉人梁某甲因苏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海检诉刑不诉[2019]145号不起诉决定,以苏某某清楚诈骗方式和诈骗资金的来源、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存在渎职行为、不起诉决定未公开宣告为由,请求对相关人员追责并追究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7月至10月,苏某某担任**公司会计、出纳一职,负责投资者返利转款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苏某某负责统计推销团队业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定苏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苏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梁某甲所提申诉请求理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于苏某某行为的性质
虽然原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公司担任会计、出纳一职,客观上为非法集资的完成提供了帮助,但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苏某某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和虚假项目的具体内容,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故意证据不足。
首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苏某某负责统计推销团队业绩。虽然同案人皮某某指证苏某某负责**公司团队的业绩、提成统计工作,但与同案人谭某某关于客户投资由其统计再转给财务的供认矛盾。相反,苏某某供述与同案人梁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苏某某入职时接手梁某乙的工作,并没有涉及统计汇总团队业绩。因此,认定苏某某负责统计推销团队业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苏某某负责收取投资款。虽然公司团队成员刘某甲、李某某指证苏某某用公司提供的POS机来收取客户支付款项,苏某某账户银行流水也确有一笔POS机转款记录,但与团队负责人王某某关于POS机就是放在前台,业务员自己去拿就行的供述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苏某某直接面对投资者收取款项。
再次,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苏某某有工作便利了解公司运营模式。虽然同案人谭某某指证苏某某是“**核心群”成员,但扣押的涉案人员手机关于存储“**核心群”信息已删除,数据无法恢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一事实。虽然同案人刘某乙、刘某甲指证苏某某与公司团队业务员谭某某经常在一起,但谭某某称其在公司里有一个独立的办公室,其只在海珠公司见过苏某某一、二次,苏某某到公司找其了解工作情况,但苏某某很少在海珠公司这边上班,其没有与苏某某聊过公司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其每天发给苏某某的投资者数据都是通过微信发送,不用面对面交接。本案的其他同案人对苏某某的指认,也仅称其是公司财务人员,工作交往中都没有谈及工作的运作模式。
综上分析,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开始按公司要求每天向投资者转账,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可证实苏某某知道公司的经营模式,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故意。
二、关于控告琶洲派出所干警不作为问题
申诉人梁某甲提供的2018年9月26日琶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证实,2018年9月26日18时25分申诉人梁某甲向琶洲派出所报案,琶洲派出所已如实登记受理,并依法告知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如何处理,申诉人梁某甲自书的控告材料反映,报案后的次日派出所民警对申诉人做了笔录,足以说明申诉人控告琶洲派出所对此案的处置未有任何信息或作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针对申诉人控告侦查机关受案后,立案审查期限超审限,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答复控告人。经审查,2018年9月26日申诉人梁某甲向琶洲派出所报案,2019年4月1日申诉人梁某甲向海珠区经侦大队再次报案,同日海珠区经侦大队受案,并于2019年4月17日由海珠区分局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申诉人梁某甲两次报案,时间间隔长达5个多月,超过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最长60天的规定,本部去函原办案机关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原受案机关说明申诉人于2018年9月26日就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原因作出说明。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反馈的情况是: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琶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民警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警情确定为经济纠纷,按其他处理。报警回执明确记载: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证实报案人反映干警不作为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申诉人请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集体回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显然,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行为,完全是法定职责范围的履职行为。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原案经办检察官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关于不起诉决定未公开宣告的问题
经查,2020年5月2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远程视频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宣布不起诉,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邮寄送达被害人。同年6月29日,申诉人梁某甲签收了上述不起诉决定书。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145号不起诉决定书所作的决定。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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