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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衡检公诉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镇**大道**号某某总部大楼**区**楼,系原案被害单位。

申诉单位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请求查明案情,对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经营电器十余年,2017年下半年,其与妻子洪某某在珠晖区新世纪家电城“洪某某电器经营部”开始共同经营某某牌厨电。2017年9月,戴某某通过家用电器微信群,联系了微信名为“刚”的涂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在广东经营某某牌电热水器的涂某某能够提供较为便宜的某某牌电热水器,遂与涂某某建立业务关系。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戴某某从涂某某处进购多种型号某某牌电热水器和其他电器产品,并安排其妻子洪某某先后14次向涂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累计支付货款521830元。根据被查获的销售单据,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3月10日戴某某销售了某某电热水器70台,销售金额8万余元。

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戴某某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在其仓库中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某某牌电热水器17台。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戴某某所销售的和从其仓库查获的某某牌电热水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戴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从涂某某处进购并销售的电热水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其合理怀疑未能得到排除,认定戴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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