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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不起诉案)_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益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为詹某某董事长。

申诉人**股份有限公司因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不起诉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沅检公刑不诉[2019]22号不起诉决定,以杨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充分,其在明知无购买能力,还是继续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555万元的设备。设备交付后,实际一直在经营且有收益,但其却以无业务为由,拒不偿还**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其获取抵押款后也未偿还**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请求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案情,撤销沅检公刑不诉[2019]22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杨某甲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部分:2013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明知自己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的前提下,利用李某某的身份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和《补充协议》,以按揭贷款付款的形式购买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1台混凝土泵车,合同标的价值785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正常还款三期后,送一台混凝土搅拌车。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除支付首付款27.35万元,另外银行放款388万之外,再未支付购车款。**股份有限公司交付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未交付混凝土泵车。2013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未履行购买10台搅拌车合同的付款条款情况下,利用李某某的身份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和《补充协议》,以按揭贷款付款的形式购买2台泵车,合同标的价值1070万元,除支付首付款17.2万元,另银行因李某某贷款不良信用问题未发放贷款之外,再未支付购车款。车辆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杨某甲收到车辆后,以经营不善为由,没有按照合同归还**股份有限公司的购车款,后来被**股份有限公司追回1台泵车。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使用车辆获得收益及收益支出情况不明。**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关车辆进行售后服务至少直到2014年4月,其在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李某某、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前采取相关措施催收车款或者收回车辆等情况不明。

二、诈骗罪部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在没有付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款之前只有使用权的前提下,于2013年12月7日将其中7台车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向谷某某借款80万元,又于2014年1月1日将剩余的3台车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向程某某借款30万元。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收到110万元抵押款后,没有用于归还车款,资金用途不明。由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一直无法偿还用10台搅拌车抵押借款的110万元,抵押借款人谷某某、程某某按照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所签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向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谷某某、程某某将被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抵押借款的10台搅拌车变卖。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

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沅检公刑不诉[2019]2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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