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大州检第一检察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75********,汉族,住大理市**镇**路***号**幢*单元****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杨某某因赵某某、马某非法拘禁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对马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马某明确存在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对马某提起公诉为由,于2020年5月21日以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间,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因债务问题多次找杨某某进行讨债,并在杨某某家门口及周边张贴法院判决书、借条。2016年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马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大理市挖色镇董某某砖厂,要求被害人杨某某还钱,期间犯罪嫌疑人马某打过被害人杨某某一巴掌。但是赵某某、马某是否强行将杨某某从****村家中带走,在挖色华兴园餐厅及董某某砖厂赵某某、马某是否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杨某某人身自由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马某作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杨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申诉人如不服本复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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