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月**日,苗族,身份证号码5135251982********,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街道**路**号。系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的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2********,现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路**号。
同案被不起诉人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现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街**号。
同案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3********,土家族,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号**幢。
同案犯陶某某(别名陶*,绰号陶**),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84********,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镇**街道**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7日经彭水县检察院批准,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提起公诉,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同案犯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小学旁自建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办案需要,于2019年7月26日被彭水县检察院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提起公诉,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同案犯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85********,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办案需要,于2019年7月29日被彭水县人民检察院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提起公诉,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同案犯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4********,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洞口附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提起公诉,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同案犯赵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7********,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办案需要,于2019年8月26日被彭水县人民检察院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提起公诉,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同案犯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4********,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洞口附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办案需要,于2019年7月26日被彭水县检察院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提起公诉,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同案犯徐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9********,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洞口附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13日被彭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提起公诉,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同案犯廖某乙(曾用名廖**),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4********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社区**便民诊所对面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办案需要,于2019年8月29日被彭水县人民检察院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提起公诉,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申诉人李某甲因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不服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对廖某甲作出的彭检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且没有认罪悔罪态度,也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及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因被害人李某甲找犯罪嫌疑人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借的70万元钱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娄某某、苏某某、廖某甲在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并在判决后申请执行,后经彭水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甲应在2017年7月13日之前归还娄某某等人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60000元,如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李某甲应向娄某某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利息,且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13820元由李某甲承担,法院调解后李某甲仍未归还娄某某等人借款及利息。2017年9月,娄某某、苏某某、廖某甲三人便商议在社会上找专门帮人收账的人来找李某甲收账。后苏某某了解到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在帮忙收账,经商量三人一致同意找陶某某帮忙收账。2017年9月的一天下午,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在彭水县下街美蛙鱼头请陶某某及陶某某的兄弟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王某某、廖某乙、赵某乙、徐某甲等人吃饭。席间娄某某等人详细告知陶某某等人,李某甲欠钱的前因后果,并告诉陶某某在收账过程中不要打人,不要拘禁,同时苏某某等人也提到待被害人李某甲走出拘留所大门开始,就对其采取脚跟脚、缭乱、辱骂等方式实施收账。陶某某当着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的面给赵某甲、王某某、廖某乙、赵某乙、徐某甲交代,告诉他们收账的手段是脚跟脚的跟着李某甲,过程中只要不打他,可以骂他,缭乱他,给李某甲一种精神压力,使其尽快还钱。商量收账方式的过程中,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谈到了陶某某等人的报酬问题待钱收到了再议。
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从彭水县拘留所出来,犯罪嫌疑人娄某某、陶某某等人在拘留所接到李某甲后就要求李某甲还钱,李某甲不还钱,准备离开,陶某某和赵某甲就上了李某甲坐的车,一起来到紫藤大酒店,在酒店的大厅,陶某某和徐某甲等人就把李某甲围住,就喊李某甲还钱,还骂李某甲,还说不还钱就跟到李某甲吃住,之后徐某甲就打电话叫了徐某乙和徐某丙来到了紫藤大酒店,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继续找李某甲谈还钱,但未谈成。之后李某乙和何某某也来到酒店,娄某某等人把李某甲欠钱的事情给何某某和李某乙说了,然后交谈下就走了。大概下午4点左右,李某甲就从酒店准备离开,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赵某甲等人就跟着李某甲,苏某某就把他的福特轿车交给了赵某甲,跟着李某甲来到了南滨路绍庆广场对面马路边,这时李某乙开车过来,李某甲就上了李某乙的车,接着徐某甲等人也跟上了车,陶某某就在李某乙车的车窗边给李某甲说话,李某甲和徐某甲等人就下了车,李某乙就离开了,李某甲就一直呆在绍庆广场对面马路边,陶某某因有事要离开,就给赵某甲和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说他不在要听赵某甲的话,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继续找李某甲谈还钱,未谈成,然后就离开了。大概到了晚上10点钟左右,李某甲就起来回家,赵某甲、徐某甲等7个人就跟着李某甲,后来李某甲就回到了两路口附近的家里,回到家后,李某甲就将赵某甲等7个人关在了门外,赵某甲等人就在门口守着,赵某甲就将他们分成了两班,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就在李某甲家门口守,其他人就去睡觉了,大概半夜12点左右的时候,李某甲就出来,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就跟着李某甲,一直跟着到了县委坝子,然后李某甲一直坐在县委坝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也跟着李某甲坐在县委坝子,大概凌晨2、3点左右,王某某、赵某乙和赵某甲就来换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等三人就去廖某乙家里睡觉去了。王某某、赵某乙和赵某甲在县委坝子看着李某甲,之后王某某就给廖某乙打电话叫过去接班,廖某乙到了之后,赵某甲就叫王某某、廖某乙、赵某乙将李某甲看到,不能让李某甲跑了,然后赵某甲就去车里面休息了。一直看守李某甲到早上六、七点,李某甲就往两路口方向走,廖某乙就回家休息去了。大概九点左右,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廖某乙来到彭水县河堡红绿灯一个交巡警平台,就看到了王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和李某甲在交巡警平台坐起的,没有过多久陶某某和娄某某、廖某甲也来了,继续催李某甲还钱,谈了一会,李某甲就起来到处逛,然后就到了南滨路地税局,苏某某就买了一个扩音器并且录了老赖还钱、李某甲还钱之类的话,然后跟着李某甲循环播放。放了一会后,李某甲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就跟着李某甲上了同一辆出租车,来到两路口,李某甲回到了家里后将门关上,徐某甲就打电话给陶某某说李某甲在天豪大厦,之后陶某某、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赵某甲也来到了天豪大厦,就在外面喊李某甲开门,李某甲不开门,陶某某就在外面踢门,李某甲还是不开门,娄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说是经济纠纷,不要打扰到别人,之后就走。后来李某乙来了,李某甲就将门打开了,开了以后陶某某、赵某甲、娄某某、苏某某、廖某甲、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赵某乙以及廖某乙也进到李某甲家中,陶某某、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继续找李某甲谈还钱的事情,谈了几个小时没谈好,就离开了,陶某某走的时候给徐某甲等人说把李某甲看到,随时脚跟脚把李某甲跟着,与李某甲同吃同住,赵某甲随时都在李某甲家,陶某某不在的时候徐某甲等人要听赵某甲安排。然后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一个班,王某某、赵某乙以及廖某乙一个班,天天看着李某甲,逼迫李某甲还钱,为了不让李某甲逃跑,晚上睡觉时还用沙发把门抵住,然后一个人睡在沙发上。如果李某甲要出门需经过赵某甲同意或者由赵某甲打电话给陶某某后才能出去,但是出去都必须有人跟着。这样一直持续了七八天左右。期间,娄某某、苏某某、廖某甲以及陶某某经常到李某甲家中找李某甲要账,后李某甲趁只有徐某丙一个人看守的时候逃跑。李某甲逃跑后,陶某某、廖某甲、苏某某、娄某某、赵某甲来到李某甲家中,陶某某就吼王某某等人,说人都照不好,叫把人找回来,然后陶某某、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打电话联系李某甲,电话打完后,陶某某就给赵某乙等人说,如果李某甲没有回来就不要走,然后陶某某、娄某某等人就走了,赵某乙、王某某等人就在李某甲家中守了1、2天后,陶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已经谈好了,王某某等人才离开李某甲的家。最后李某甲和娄某某、廖某甲、苏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本金人民币70万元,一年利息为人民币168000元,法院起诉费用为人民币13820元,找陶某某来收账费用为人民币26000元,合计应当支付906820元,双方最终谈成支付人民币905000元,分三年还清,由李某乙和何某某担保,分三次还了娄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9万元。娄某某先后向陶某某支付了26000元辛苦费,其中6000元用于赵某甲等人看守李某甲的生活开销,然后陶某某将剩余的2万元钱给王某某、赵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赵某乙、廖某乙每人分了2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彭检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等人将本用于开办公司资金借与李某甲,在法院判决,李某甲不归还情况下雇请陶某某等人追索善意债务,虽然之前要求不要采取拘禁等非法手段,但在过程中明知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李某甲却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二、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廖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廖某甲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李某甲支付陶某某等人帮助收账的2万余元报酬;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基于恐惧心理支付陶某某等人帮助收账的2万余元报酬;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与李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规定支付陶某某等人帮助收账的2万余元报酬,实际不能履行。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彭检刑不诉〔2019〕15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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