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江华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61967********,汉族,专科文化,原系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副镇长,住**镇**道**号。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贪污罪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涉案款物扣押决定,以2013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缴其案款10万元,但是法院的判决认定其贪污数额为68887.40元为由,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还多收其的31112.60元。
本院复查查明:2005年至2007年,时任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政府副镇长的李某某伙同县**局的陈某某、黄某某、盘某某在管理国家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退耕还林政策的相关规定,将明知不能纳入退耕还林范围的果园,采取伪造退耕还林规划、设计和验收表的手段,以果农丁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和陈某某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99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411372.60元。其中,李某某分得74419.20元,陈某某分得70540元,黄某某分得32800元,盘某某分得32800元。其余的骗取款200813.40元被果农丁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和陈某某领取。
2013年2月,本院对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和盘某某涉嫌贪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李某某主动向我院退出涉案款10万元。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部门认定李某某贪污金额为74419.20元,准备将其多交的25580.8元案款退还给他。由于当时果农陈某某分得的涉案款没有退出,我院向陈某某催交案款时,李某某表示,他多交的25580.80元案款作为是陈某某向检察院交纳的案款,陈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说回去后将25580.80元钱还给李某某。但是,当陈某某得知丁某某等果农没有退交案款后就反悔了,不认可李某某代他交纳25580.80案款元的事,并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交了一份免交案款的报告。
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证据不足,有一笔5531.80元的涉案款不予认定贪污金额,可作非所得处理。因此,公诉部门认定李某某的贪污金额为68887.40元。
2013年12月1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华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68887.40元,以犯贪污罪判处其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随后,李某某被开除公职和党籍。
本院复查认为,李某某作为**镇副镇长,在管理国家退耕还林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退耕还林的相关政策规定,将明知不能纳入退耕还林范围的果园,采取伪造退耕还规划、设计和验收表的手段,以果农丁某某等人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99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411372.6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案发后,虽然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和盘某某退出各自分得的案款、果农陈某某退出5万元案款(不含李某某代缴的25580.80元),但是尚有10万余元案款没有追回,李某某有责任协助相关部门追回剩余的10万余元案款。对于李某某代陈某某向我院交纳的25580.80元,是陈某某和李某某的主动自愿行为,退出涉案款物是涉案人员的义务,陈某某其不能以他人没有退交案款为由而反悔。因此,申诉人李某某要求本院退还31112.6元给他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申诉人李某某要求本院退还31112.6元给他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退还。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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