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5********,汉族,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道**号**楼**号。系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吴某某诈骗罪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被申诉人吴某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以请求上级检察机关查明案情,依法起诉吴某某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5月9日,在曹某某的居间介绍下,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武汉**支行门口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李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00万元,月息6%。李某某签字离开后,曹某某应吴某某的要求,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担保100万元。吴某某根据曹某某的短信息,向李某甲转款100万元。当日,吴某某并未向李某某支付任何款项。
2013年8月12日,吴某某以李某某拒不还款为由,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前保全,查封、冻结了李某某的财物。2013年10月22日至26日,依据借款凭证,吴某某、李某某二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吴某某将李某某位于**路的**超市内的冰柜、中央空调、货架等物品分三次拖至**仓库内。2013年12月12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吴某某胜诉。2015年12月16日李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院复查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1、被申诉人是否虚构了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存疑。
第一,(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9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中信银行因涉案5900万人民币贷款逾期未还于2013年8月1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开庭,李某某作为被告出庭应诉。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理应最迟于2013年11月29日知悉曹某某未办理贷款延期的事实。但其于2015年8月至12月与吴某某多次电话商议还款事宜,2016年4月仍派公司律师前往随州与吴某某协商清偿债务的事宜,于理不合。
第二,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主动委托曹某某帮其办理贷款延期手续,且与曹某某达成了支付200万运作费的协议,后期曹某某称已经运作好了,因审批没有通过没办成延期,但是钱已经用了(钱是吴某某垫付的),李某某必须付这个200万。且李某某何时知晓贷款延期没有办成的时间前后说法不一,所以吴某某、曹某某是否虚构了花费200万办理贷款延期的事实存疑。而且曹某某花费的200万运作费是否用了?分别用到哪里去了?该事实不清。
2、是否具有共同诈骗合谋的事实不清。本案如果定性为诈骗,则应认定为吴某某、曹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一是,被害人李某某称不认识吴某某,和吴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和纠纷,不可能在没有收到200万借款的情况下,和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二是根据被害人称基于信任曹某某所说的“已为5900万元贷款办理好了延期,花费费用200万元,这200万元是找吴某某借的,你要把这笔钱认下来” 的原因,被害人在未收到一分钱的情况下才在吴某某出具的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的描述,必须是曹某某和吴某某合谋,才可能取得被害人信任,共同骗得被害人财物。而曹某某和吴某某有无合谋、如何合谋的事实不清。
3、本案诈骗数额无法确定。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从李某某超市拖走的货物的实际价值。而本案中,被害方与诈骗方仅就以物抵欠款达成抽象协议(协议中以物抵欠款多少部分空白未填),拖货前后,因对所拖货物的具体折扣分歧较大未达成抵押物与欠款相抵,或者折合多少欠款的协议,亦未及时对被拖货物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案发后因被拖货物大部分已被被申诉人处理,已经无法评估,且合同价格因货物究竟是几成新说法不一,亦无法作为参考,江岸区院承办人邀请的价格评估部门认为不符合评估条件,没有做出评估价。因此本案无法确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即本案的诈骗数额不清。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1、被害人一直声称其愿意在未收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在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的原因是信任曹某某所说的“已为5900万元贷款办理好了延期,花费费用200万元,这200万元是找吴某某借的,你要把这笔钱认下来。”此说法只有被害人自己提出,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为孤证。
2、三名直接参与200万元借款的原案被害人(申诉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证人曹某某对于200万借款有三种不同的说法,即没有借200万、借了200万、实际借了100万,欠款合同写的200万,所以注明曹某某只担保100万。第三种说法有转账100万凭证相印证。认定吴某某诈骗申诉人李某某200万的直接参与人的说法不一致,认定诈骗200万元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
3、本案缺少认定曹某某及吴某某二人存在共谋及如何共谋的证据,认定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认定被申诉人吴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江岸区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申诉人吴某某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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