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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济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某某因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19〕421号不起诉决定,以储某某霸占停车位不让其停放汽车有过错、储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为由,请求查明案情,对储某某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晚22时许,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街*号楼楼下停车时,因在此经营麻将馆的储某某的摩托车占用停车位问题,与储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李某某、王某某夫妇与在麻将馆内打牌、聊天的米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王某甲、靳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被拉开后,李某某情绪激动,踢、砸储某某的摩托车致该车损毁。储某某见状上前与李某某理论,二人继而发生打斗。冲突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足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储某某左眼损伤为轻微伤。

根据监控显示,案发当晚22时13分,米某某动手击打李某某,引发双方冲突。期间,李某某与米某某相互厮打倒地,靳某某、王某甲先后脚踢李某某小腿以上身体,李某某踹倒摩托车,用砖块砸倒谭某某。22时23分至25分,李某某踢踹、摔砸储某某摩托车,后储某某上前阻止,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储某某还手,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后退摔倒在地。

    本院复查认为,综观全案,申诉人李某某右足骨折形成原因有三种可能:一是李某某与米某某、靳某某等人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二是李某某踢踹储某某摩托车造成;三是李某某与储某某互殴时,李某某后撤摔倒造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右足骨折系储某某行为所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正确,李某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申诉称储某某霸占车位不让其停放车辆有过错。经查,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时麻将馆北墙空地未划汽车停车位标识,储某某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此并无不当,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19〕42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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