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1021949********,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石新检公刑不诉〔2019〕11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重新对温某某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1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其丈夫黄某某(现役军人,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院内,因供暖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温某某、黄某某二人与李某某的肢体冲突,李某某摔倒受伤。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标准存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6]医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李某某颅内出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条e)款之规定,认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鉴定的回复》中指出,被鉴定人李某某2016年1月29日受伤,伤后出现双额少量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继发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上述情况属外伤表现;其基底节区出血主要原因为自身病变。本次鉴定是根据可以确证的原发损伤及后遗症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未对其基底节区出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北京公大圣龙科技中心出具的京公科[2016]专字第30号专家意见书给出的专家意见为:李某某的颅脑损伤系伤病共存状态,以病为主,不宜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同时,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发通(2013)146号发)的4.3.2条的规定,如果案情需要做伤情鉴定时,在伤病共存的条件下,李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范畴。被害人李某某是否适合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损伤程度能否达到轻伤标准,在案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其次,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形成的原因存疑。专家证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损伤应系减速损伤即摔倒造成。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鉴定的回复》中,鉴定人认为双额少量硬膜下出血形成原因考虑减速损伤的可能性大。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供称,其打了李某某,但李某某是在追赶她时自己摔倒的。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钟某某等证人能够证实李某某倒地的事实,但李某某是如何倒地的均未看到。证人孙某某证实其看到李某某是自己摔倒的。被害人李某某对自己是如何摔倒的无法说清。综合全案证据,李某某头部损伤是被温某某殴打所致还是自己摔倒所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后,对温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石新检公刑不诉〔2019〕114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