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沈苏检刑申复决〔2014〕4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苏家屯**公司**、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盗窃罪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4]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其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4月6日晚17时许,申诉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号*门的***炖肉馆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二楼楼梯拐角处柜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1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其对法律理解有误,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的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4]13号不起诉决定。
2014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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