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7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住临海市**街道**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以陈某甲是本案寻衅滋事罪的组织与策划者,请求追究陈某甲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5月初,娄某某(已判)纠集汪某某、陈某乙、钱某某(均已判)、吴某某(另案已判),购买了定位器,租赁了汽车,准备了长短刀、衣服、口罩等,多次在临海市区、东塍镇等处寻找杨某某意欲行凶。2017年5月24日零时50分许,娄某某、汪某某、陈某乙、钱某某根据事先安装的定位器确定杨某某行踪,驾车赶到临海市古城街道石竹路重庆老火锅店门口,持刀冲进火锅店砍向杨某某及其一起的李某某,其中娄某某用刀砍伤李某某的左手臂。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左上肢单条疤痕长度达10cm以上,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认定陈某甲指使娄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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