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桂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2号
申诉人李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41958********,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系本案受害人,联系电话159******。
申诉人李某某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星检侦监不批捕(2020)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及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星检侦监空复字【2020】1号的答复,认为古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李某某在2019年1月28日(案发当天)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李某某的损伤是在哪个地方、是谁造成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李某某的损伤是古某某直接造成的唯一结论。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古某某作出不捕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申诉人李某某不服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古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督促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按照七星区人民检察的补充侦查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并视补充侦查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向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报捕。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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