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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曹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7号

    申诉人曹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54*********,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路**7号地下,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路48号301房。

    申诉人曹某某因谭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不诉[2019]8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谭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诉。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申诉人曹某某认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不是轻微,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可某某于2018年9月依法取得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二**路48号301房的所有权。受可某某的委托,谭某乙、谭某甲、黄某某、余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13时许,乘申诉人曹某某外出之时,雇请开锁师傅将申诉人曹某某位于广州市**路48号301房的居住场所打开后,把房间内的所有生活用品等财物打包,并将门锁更换,黄某某、余某某生入住该房。

本院复查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谭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申诉人曹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权人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依据。“侵入”是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进入住宅,以及不顾住宅权人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住宅。“住宅”,是指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宿舍等。“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他人住宅”即非自己的居住房屋。本案中,可某某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广州市越秀区**路48号301房的所有权。申诉人曹某某失去该房的所有权后,未经该房屋所有权人可某某的同意,仍在该处居住。可某某因此委托谭某乙等4人接收该房。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谭某乙等4人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确有悔罪表现而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项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刑不诉[2019]81号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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